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二份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認其異議不適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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