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鐘武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無惡意持有偽鈔,且持有偽鈔之來源係由「 阿明 」之男子因買賣內衣所交付,聲請人並提出伊出賣內衣時,在場之證人 鄭新芳 之證述在案,故可證明聲請人持有之偽鈔來源,惟原審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遽不採信,顯有未當。㈡被害人 張金波 報案陳述聲請人以千元偽鈔向伊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檳榔,伊因發現紙質粗糙而未出賣,惟聲請人係向張金波購買七十元香菸一包、檳榔五十元,共一百二十元,故張金波之供述顯有瑕疵,而原審竟以已有瑕疵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其採證自有違法。上開新事證為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且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則本件並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