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背信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證人甲○○證詞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存根影本及各項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次查,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用於支付員工宿舍房租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該通訊行之員工 賴長孝 及職員 林郅偉 到庭作證,而認被告之辯解不
可採,詎原審又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似有矛盾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固不諱言有將告訴人所提供合夥用之支票部分供作私用,惟堅決否認有
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支票可供私人用途,只要使用完畢後將資金流向記載明確即可等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背信或侵占罪嫌之理由,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參以告訴人不否認其亦有使用其上揭供作合夥用之支票為其私人用途,足見被告將上揭支票支付個人私用並非特例,且被告因合夥資金短缺,為求順利營運,亦有以其個人現金先行代墊貨款,再由會計開立同額支票交被告收執,而有部分金額尚未兌現情形,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統計表、廠商付款登記簿多紙及被告執有尚未提示付款之支票影本六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合夥事業資金之使用,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只授權合夥專用,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遽信為真。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乙○○是否以通信行支票支付個人帳款?)有,但他後來都有還給公司。(通信行用何人支票?)是丙○○以他個人名義開戶領支票給通信行用。(支票簿、印章何人保管?)都由我保管。...(資金運用由誰負責?)乙○○、丙○○也有,他們交代我開支票,我才會開,他們都會告訴我要付什麼錢、金額多少,我就照開。(該支票是否已拒往?)不知道,我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離職,當時尚未拒往。(當時盈虧?)我不太記得要看帳冊,印象中他們有談到要增資的事。」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則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言觀之,亦難認告訴人確有表明支票僅專供作合夥使用之指示,又由證人甲○○之證言亦可知悉,被告雖有將部分支票使用於其個人私用,然對於支付金額、款項何用等均會事先告知會計甲○○,且該錢款後來均有還給公司,復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可知,該票載發票日均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證人甲○○離職之前,亦難認該支票有屆期因未付款而遭拒絕往來之情形,足見被告雖將告訴人所有之部分支票供己私用,然對於該支票如何使用已事先對會計說明,且有於支票紀錄簿及支票票根內載明,即可供其他合夥人考核對帳,事後亦以其私人資金支付票款,此舉應僅係為圖便利所致,難認其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上揭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用於支付員工宿舍房租云云,
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該通訊行之員工賴長孝及職員林郅偉到庭作證,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詎原審又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似有矛盾之處云云,然原審於理由四之㈤內已詳敘何以採信被告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又被告簽發支票縱有部分供作私用,亦難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已如前所述,則縱被告此部分之支票供作私用,非如其所辯供支付員工宿舍之房租,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