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惟自訴是否合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之,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固不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為必要,法院亦無以裁定命其補正,並因其逾期不補正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乃應由自訴人親自實施,首先敘明。
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親自實施自訴,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加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應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起自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自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自更一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再次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審依前開說明,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伊不到庭之理由乃因伊之妻百病纏身需要不定時就醫,且因殘廢無法自行就醫,故並非無故不到庭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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