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泰昱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帳載結算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一、一一五元,營業成本五六九、八七0元,全年所得額為八三三、八五五元,並自行調整按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七列報全年所得為一七三、六七八元,經被告按原告帳載結算金額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
八三三、八五五元,而該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限繳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繳款書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規定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出申請復查,亦有被告收件之條戳碼附於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內所附之復查申請書影本),顯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故原告關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