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政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王茂松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一八七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衛適密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八日十七時止,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城隍巷五○一號之工廠,辦理「營業量查核工作」(業者基本資料:類別-應繳費容器製造業。應繳費材質項目-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0520)、聚丙烯材質(1500)及PVC),經衛適密公司發現原告有未登記列管,無申報繳費等情,而其未申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營業量,除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下同)合計三十二萬二千六十六元外,因原告未於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告發(告發通知單編號:0一0四五五),該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環衛字第00六號處分通知單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告發(告發通知單編號:0一0四七三),該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環衛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九二號函檢附同年月十六日環衛字第0一五號處分通知單,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高縣環一字第○九二○五○○三四六號函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接獲環保署之環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通知後,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辦理登記手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補繳程序繳納三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而原告如未辦理登記,如何辦理補繳程序。但被告卻仍對原告裁罰,於法不合。(二)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係依招標程序得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塑膠盒,而原告為品名分類讓稅捐稽徵單位較清楚查核,而於發票上註明便當盒,而被認定為免洗餐具而遭命補繳。實際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設置焚化爐可自行回收焚化,並未有流出外面發生污染及廢棄情形。況原告確實是因不知此法令,否則怎麼可能把違法事實記載於發票上面,且原告未得標後,也就沒有生產此類似產品,而環保署及環保局也未有事實查核到原告有生產免洗餐具。並原告亦已補繳回收處理費額三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故酌情本件裁罰亦應減免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環保署委託衛適密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八日十七時止,至原告之工廠,辦理「營業量查核工作」(業者基本資料:類別-應繳費容器製造業。應繳費材質項目-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0520)、聚丙烯材質(1500)及PVC),查核結論為:「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八十八年度為十萬零三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度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累計三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此有環保署檢送衛適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營業量查核報告及查核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八日之營業量查核工作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另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三二二號函通知該業者應依規定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等相關事宜,其說明三亦載明:「...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略以:『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至今仍未向環保署辦理登記,業已違反法令規定,...。」而環保署亦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被告對該公司依法告發,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足憑信。(三)另被告是依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基字第○九二○○四四六九六號函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二之規定,而認原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鍰六萬元,並無不當。(四)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皆明確規定:「公告責任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被告係參酌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函說明二,即原告雖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補繳程序,惟該公司係因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業者登記及申報,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及修正前第二十三條之一,其條文中之「罰鍰」,其性質屬於「行為罰」,係針對責任業者逾期辦理登記等不行為之處罰,故該公司逾期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等事宜,確實明確,因此,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乃為事實,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者,經限期催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另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發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廢止)第二條及第五條則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查此辦法乃環保署依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應回收之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等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目的即在利於對回收業者之管制,故上述規定核與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八年至000年0生產銷售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聚丙烯材質及PVC之容器,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經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查獲,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高縣環一字第○九二○五○○三四六號函檢附之處分書,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該函文及所附處分書附訴願卷可按,自堪認定。而環保署委託衛適密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八日十七時止,至原告之工廠(地廠:高雄縣○○鄉○○路城隍巷五○一號),辦理「營業量查核工作」(即類別-應繳費容器製造業。應繳費材質項目-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0520)、聚丙烯材質(1500)及PVC),發現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有銷售材質為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0520)、聚丙烯材質(1500)及PVC之容器,卻「未登記列管,亦無申報繳費」、「未申報營業量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並查得「政呈公司(即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八十八年度為十萬零三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度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累計三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有衛適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營業量查核報告及查核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八日之營業量查核工作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生產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0520)、聚丙烯材質(1500)及PVC之容器業者,依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及環保署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四九0七一號函公告之「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係屬應回收容器之業者範圍。而原告於上述被查獲生產銷售應回收容器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並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已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三二二號函,其說明三亦載明:「...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略以:『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貴公司(即原告)至今仍未向本署辦理登記,業已違反法令規定,...
。」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環保署委託之衛適密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營業量查核工作」時,係自原告公司之發票等帳證資料查得原告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有銷售材質為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0520)、聚丙烯材質(1500)及PVC之容器,卻「未登記列管,亦無申報繳費。
」情事,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確有從事未發泡聚苯乙烯材質(0520)、聚丙烯材質(1500)及PVC容器之製造及銷售,並其於開始製造時,確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辦理登記甚明。而依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可知生產公告應回收容器之廠商,應於開始營業後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有生產銷售應回收之容器,卻至上述環保署委託之衛適密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查核時仍未辦理登記,則其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關於辦理登記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至原告縱事後已有申請辦理登記,亦於原已成立之違章行為無影響。另原告是因違反辦理登記之作為義務而被處以本件之罰鍰處分,故原告事後雖已補繳清除處理費用,亦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以其事後業已辦理登記及繳納清除處理費用,爭執本件之罰鍰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實有誤解,而不足採。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違反辦理登記之作為義務,已如上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五、又按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然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四項分別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回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環保署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則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時係在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然依上述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可知原告之行為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均屬應處以罰鍰之違章行為;至其違章行為處罰之法律適用,即究應依據新法或舊法,因我國法制目前並無明文規定;然不論依據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環署廢字第○○八一五三二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二條「違反本法之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依本法修正前之罰則規定處分。」之規定,或依學理上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均應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裁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罰鍰為二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上(即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至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範之罰鍰範圍則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故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屬輕法),故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處分,即無違誤。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之違章行為是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以最低額之六萬元罰鍰,原告以被告未酌情減免罰鍰,爭執原處分違法,實屬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製造應回收之容器,卻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其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