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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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均無罪。
事實
一、己○○與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好樂迪KTV」唱歌,嗣於同日約二十三時許,戊○○、丙○○下樓買酒,因與樓下之十餘名不詳姓名者互瞄而遭追打,而斯時巡邏之警員乙○○經過該處,該等追打戊○○、丙○○者見狀乃一哄而散,而戊○○、丙○○則因認斯時亦於該處之丁○○、庚○○係追打渠等者之同夥,乃趨前欲與丁○○、庚○○理論,而乙○○即將雙方隔離,惟此時經戊○○通知遭人追打而下樓之己○○見狀以為丁○○即係追打戊○○、丙○○者之同夥,竟自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警員乙○○不及阻擋之際,出手擊打丁○○一拳,致丁○○受有左臉頰紅腫約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而己○○旋經警逮捕。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丁○○與追打戊○○、丙○○者係同夥,乃出拳擊打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遭被告己○○出手擊打其左臉頰一拳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告訴人丁○○遭被告己○○擊打成傷一節,復有其提出之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0000000000)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卷〈下簡稱偵卷〉第三十四頁)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丁○○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己○○年輕氣盛,因認告訴人丁○○與追打其友人者係同夥,竟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猶當街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與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好樂迪KTV前,因被告戊○○、丙○○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誤認丁○○、庚○○與不詳姓名之人為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戊○○、丙○○持機車大鎖、安全帽,被告己○○徒手毆打丁○○、庚○○,致丁○○受有頭皮擦傷、右膝擦傷、左臉頰紅腫、下背腫痛、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另庚○○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庚○○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於前開、地遭人追打一事,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下樓欲買酒,因與一群人互瞄,乃遭十餘人追打,渠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丁○○、庚○○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稱:「(己○○、丙○○、戊○○經妳現場指認是否為傷害妳之人?)經我指認確為傷害我之人。」、「(己○○、丙○○、戊○○如何傷害妳?)該三人有用機車大鎖、安全帽及手打腳踹,『因當時現場很亂記不清楚』。」、「當初是丙○○上前來與我講話:『可以跟妳做朋友嗎?』,我回答說:『你沒看到我在氣頭上嗎?』,丙○○即跑到我男朋友丁○○問丁○○你是她男朋友嗎?丁○○回答是,丙○○等三人即毆打丁○○,我上前勸架時亦遭丙○○等三人毆傷。」(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正要與我男朋友各騎一輛機車要離開,此時丙○○、『己○○』、戊○○就過來跟我說可以跟你做朋友嗎?我就說我正在氣頭上然後就不太理他們,然後他們就向在我一旁我的男朋友問說我是不是他的女朋友,我男朋友回答是然後就被他們『三人』打了。」(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另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中和市○○路○號之好樂迪KTV遭人毆打受傷,毆打我之人經警方到場處理調查後讓我指認共有三人,分別是丙○○第一個動手毆打我及後二個己○○、戊○○連(聯)手毆打我,他們對我拳打腳踢及用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我;我與他們沒有仇怨並不認識。」(見偵卷第二十頁正面)、「當時我正要與女朋友各騎一輛機車要離開,此時丙○○、『己○○』、戊○○就過去搭訕我女朋友,因為我女朋友不理他們,所以他們就過來問我是不是他的男朋友我回答是後就遭『他們』毆打...。」(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依渠 等之指訴係認被告己○○亦與被告戊○○、丙○○因搭訕一節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庚○○;惟被告己○○一再供稱係因下樓目睹被告戊○○、丙○○欲與告訴人丁○○理論時始出拳擊打告訴人丁○○,此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場結證所稱:「當時我巡邏到那邊,看到十幾個人追打二個男子,他們看到我們就跑掉了。被追的二個人是被告戊○○、被告丙○○,『他們二人有留在現場』,他們外表沒有受傷。『後來被告己○○從好樂迪下來』,他們三人就跟丁○○吵架。之後被告己○○就跟丁○○打起來,其他二個被告沒有過去打。我就過去把他們拉開,後續警網就到達,把他們帶回警局。」(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斯時在場之證人甲○結證所稱:「我在樓上,聽到被告戊○○打電話上來,說他們在樓下被打,『我跟被告己○○就一起下去,下去時看到警察來了』。看到他們吵在一起,丁○○跟被告己○○打在一起,我過去拉,不知道被誰推倒,倒在旁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告訴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警方到達前毆打伊及告訴人丁○○者並不包括被告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其於案發之初所為之指認已見瑕疵,又徵諸告訴人庚○○所稱「當時現場很亂」(見偵卷十五頁背面),而其後復有十餘人追打被告戊○○、丙○○,而警方係因其餘之人均已逃逸而僅被告戊○○、丙○○、己○○留於該處而遭警方帶回派出所調查處理,告訴人庚○○、丁○○是否因之而誤為指認係被告戊○○、丙○○、己○○因搭訕一事而為傷害已堪置疑;況且,苟被告戊○○、丙○○於遭追打前確有毆打告訴人庚○○、丁○○成傷,則而渠等遭追打卻無明顯受傷之情況下,何以在警方到場時竟未予逃離卻反而留於該處欲與告訴人丁○○、庚○○理論,衡情尤屬有疑,是被告戊○○、丙○○所辯尚非全然無可採信;至於證人甲○於警訊中僅係證稱伊係去擋被告己○○與告訴人丁○○打架所以亦遭人毆打一節(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尚不足為被告戊○○、丙○○不利之認定,應予指明。
(二)抑有進者,依告訴人丁○○、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指稱於被告戊○○、丙○○為人追打前即遭「戊○○、丙○○」及另一人因向告訴人庚○○搭訕被拒一事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丁○○、庚○○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觀乎起訴書之記載,則係以被告戊○○、丙○○於「遭人追打後」,因誤認丁○○、庚○○與追打渠等者為同夥,乃共同傷害告訴人丁○○、庚○○,其所起訴之該犯罪事實依前開事證已非實在(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依上開情事觀之,亦難認與被告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戊○○、丙○○遭追打之時間點劃分,一為被追打「前」,一為被追打「後」,且其原因一為「搭訕被拒」,一為「誤認係追打者之同夥」,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相同,是縱然被告戊○○、丙○○於遭人追打前確有因搭訕情事而傷害告訴人丁○○、庚○○之犯行,亦難認該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而為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理並加以判決,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從而,被告戊○○、丙○○所辯尚非無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戊○○、丙○○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戊○○、丙○○確有被訴之傷害罪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