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救字第79號聲請人 蘇依慈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 邱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明文規定。是該會據以訂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與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救助所稱之無資力,並非完全相符。復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並非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該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經營網路拍賣生意,每月有穩定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詳起訴狀),復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而受其扶養者僅其幼子 蘇文賢 ,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尚難認係無資力之人。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6,000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