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凡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乙○○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五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曾向原告借款,對於金額無意見,請求能分期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誤,希望原告與被告乙○○和解。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所欠金額業已自認在卷,被告丙○○亦自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雖辯稱希望原告給予分期償還之機會,惟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其期限利益已告喪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有全數返還之義務,自無請求原告准予分期償還之權利。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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