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0三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起獲之十四枚槍榴彈,係被告甲○○知悉屏東縣恆春鎮虎頭山參觀台震撼教育路段旁草地上有不詳姓名軍官將槍榴彈遺棄該處,而主動帶檢察官、軍方人員等人起獲,非可認該彈藥亦屬被告持有之物,迭經被告述明在卷外;又被告非法持有槍榴彈共五枚,其中二枚交予案外人 林秋露 ,三枚交予 許景翔 (上開二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均係發生於八十五、六年間之事,復經被告 陳明 無訛;又其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效力。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時未就上開法文再加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比較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該二次新舊修正法文後,因新法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法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其後該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後,已廢止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罪,因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無須保安處分之情形,固雖保安處分規定業經廢止,本院亦無庸為是否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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