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十紙上偽造「天○○」、「 王俊人 」、「己○○」、「丙○○」、「壬○○」、「 蔡維楨 」、「乙○○」、「庚○○」、「宙○○」、「B○○」、「 陳碩棱 」、「卯○○」、「地○○」、「玄○○」、「酉○○」、「丑○○」、「午○○」、「黃○○」、「 吳志文 」、「戌○○」、「寅○○」、「亥○○」、「 余瑞宗 」、「A○○」、「未○○」、「甲○○」、「子○○」、「巳○○」、「辰○○」、「癸○○」之署押共三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天○○、王俊人、己○○及丙○○等四人辦理保險而收受其四人之身分證件,嗣因未能辦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同年五月間,未將上開身份證件返還,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未據起訴,另移檢察官偵辦)。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天○○、王俊人、己○○及丙○○等四人之身分證件,至臺北市○○路○○○號一樓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館前旗艦店門市,謊稱代理上開四人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於和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天○○」等四人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四枚,並持向和信公司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而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和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張等財物,丁○○進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其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在板橋火車站拾得他人遺失之筆記本一本,將之侵占入己,再以其本身之身分證影本,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戶籍、父母欄等塗改為該筆記本內所記載壬○○等二十七人之身分資料,並換貼其畢業紀念冊上之他人照片後,至台北縣南雅夜市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而為變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基於同前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以同一方式,謊稱代理壬○○等二十七人向和信公司館前旗艦店門市申請租用附表編號五至三十一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於和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壬○○等二十七人之署名各一枚,合計二十七枚,並持向和信公司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而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一之和信行動電話之SIM卡各一張等財物,足生損害於天○○等三十一人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室之風險管理師 黃振忠 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王俊人、己○○、丙○○、壬○○、宇○○、乙○○、庚○○、宙○○、B○○、申○○、卯○○、地○○、玄○○、酉○○、丑○○、午○○、黃○○、辛○○、戌○○、寅○○、亥○○、戊○○、A○○、未○○等人均於警訊中指述並未將身份證件交付被告,亦未委託被告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申請書上之署名均非渠等所簽署等語,復有證人即和信公司館前旗艦店門市業務 鄒漢麟 及風險管理師黃振忠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和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十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影本四紙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份證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身份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份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身份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身份證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未併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身份證、侵占遺失物犯行起訴,因各該犯行與以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應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影本四紙附卷足稽,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十紙上偽造「天○○」、「王俊人」、「己○○」、「丙○○」、「壬○○」、「蔡維楨」、「乙○○」、「庚○○」、「宙○○」、「B○○」、「陳碩棱」、「卯○○」、「地○○」、「玄○○」、「酉○○」、「丑○○」、「午○○」、「黃○○」、「吳志文」、「戌○○」、「寅○○」、「亥○○」、「余瑞宗」、「A○○」、「未○○」、「甲○○」、「子○○」、「巳○○」、「辰○○」、「癸○○」之署押共三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偽造「天○○」等人之署押三十枚之部分,係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辨識申請人為何人,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申請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天○○、王俊人、己○○及丙○○等四人辦理保險而收受其四人之身分證件,嗣因未能辦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同年五月間,未將上開身份證件返還,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之部分,雖經被告自白在卷,然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