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卓忠 三律師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自訴人丙○○原欲籌設經營馬場,由被告甲○○提供土地,自訴人提供馬匹,後雙方理念不合而停止合作,經被告同意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馬匹運至台中經營,然被告竟嗣自訴人將馬匹運走後,誣告自訴人竊盜馬匹,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及證人戊○○、乙○○、 郭志祺 之證述,而被告所為告發之事,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案中查證確屬虛偽,有不起訴處分在卷,並有支付戊○○釘馬掌費用之支票影本一張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馬匹並非均為自訴人丙○○所有,其中名為「阿德」之馬匹係其所有,且自訴人寄養馬匹於其馬場,尚未清償飼料費用,未經其同意即將馬匹私自運走,依馬場之慣例,未支付飼養費前飼主不得將馬帶走,且自訴人將帶走之馬匹出售,其不知如何處理才報警處理,係警員製作筆錄時認自訴人所為涉犯竊盜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上自訴人係涉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向承辦警員指稱自訴人丙○○及 王耀中 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竊盜,其失竊馬匹共計十四匹,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可參。
(二)自訴人雖指訴其係自被告之馬場帶走其所有之馬匹,惟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有別人的馬寄養在被告之馬場,自訴人丙○○自己的馬只有三至五匹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丙○○亦坦承其所有的馬匹僅有六匹,其他是王耀中及 常賢 娓帶上山的,有一匹名為「阿德」的馬匹是被告甲○○、乙○○與其合買的等情(見前揭筆錄),核與證人乙○○亦證稱「阿德」係被告、自訴人與其合資購買等情一致(見前揭筆錄),則自訴人所指訴其所帶走之馬匹均係其所有等語,已有疑議,被告所辯因自訴人所帶走之馬匹並非全部為自訴人所有等情,應可採信。
(三)至自訴人指訴其帶走全部馬匹前曾經被告同意,雖證人乙○○到庭證稱:自訴人於帶走馬匹前一個星期曾要其轉告被告,其確實已轉告被告,被告亦同意,並稱讓自訴人帶馬賺錢來養馬,他養不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初次審理時證述:自訴人帶馬走時清晨五點多,其在茶園工作沒注意,但其在茶園工作,沒有注意等語,復證稱:當時其在五公里內看到有人來,以當時的距離其可以看得很清楚是誰來,他們揮手打招呼,其確定是四個人,距離大約是四根電線桿的距離,走路十分鐘可以到。經辯護人詰問後,再證稱:自訴人告知要將馬帶走,其找被告甲○○詢問是否知情,被告甲○○答稱知情,當時自訴人已先上山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隔離訊問,在該馬場工作之證人戊○○到庭證稱:張正雄的茶園循著山路到馬場距離一公里,馬場比較高,茶園的位置比較低。開車從山下到被告的馬場不會經過乙○○的茶園。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晨五點三十分左右從山下開車上來的人,如果在車上跟乙○○打招呼,張正雄在茶園不可能看得到,因為位置不可能看得到,中間有山及樹擋住,在茶園並無法看到有車子上馬場,且二月間清晨五點半,天還沒有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丙○○陳稱:其等當日在貨櫃裝馬鞍的時候,有看到乙○○開車從那裡經過,但其不確定他在哪裡看到,其並未與乙○○打招呼,他也沒有跟其他的人打招呼,他車子一直往前開沒有停下來,在涼亭他有稍微停頓一下又走了,至於他有沒有向其打招呼,並沒有注意,當時其在搬東西等語(見前揭筆錄),惟證人乙○○仍證稱:其看到他們時,已經在山上的茶園,其並非在車上看到他們,是在茶園聽到有車子上來,其有五筆茶園等語(見前揭筆錄),經提示自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後,證人乙○○復改稱:他們要上山時,其就有看到,因為其看到是認識的人,有跟他們打招呼,所以就自己去做事,其係在馬廄前看到他們,距離很近,不到一百五十尺,四支電線桿距離是其茶園至馬廄的距離,打招呼時並沒有那麼遠。他們馬裝好時,又開車到茶園跟其打招呼說要走了。第一次打招呼時,當時天色要開車燈,所以其有喊他,自訴人丙○○有向其揮手打招呼。他們要走時自訴人丙○○又親自來打招呼等語(見前揭筆錄),並有自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依證人乙○○在何處見到自訴人前後證言已有矛盾,且依其距離及地勢得以看到山下開車上山亦與事理有違,核與自訴人所陳亦不相符,且證人陳文明亦證稱:馬被帶走前一、二天或者當天並未見到被告,他不在馬場。馬被帶走前一個月間亦未在馬場辦公室見過被告等語(見前揭筆錄),查證人乙○○與自訴人因合資購買名為「阿德」之馬匹,另案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據證人乙○○、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則證人乙○○片面證稱曾於自訴人帶走馬匹之前確實轉告被告,並得到被告同意等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自訴人帶走馬匹前業已同意,則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事先同意其帶走馬匹等情,尚無證據相佐。至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秀春 以證明被告曾聽聞自訴人稱要將馬匹帶離等情,惟自訴人於前涉竊盜案件中未曾請求傳訊陳秀春,經本院二次傳喚,證人陳秀春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稱陳秀春不可能證明有聽到,因當時其根本不在台北,證人戊○○亦證述那一陣子均未曾見過被告(見前揭筆錄),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訊陳秀春,核無必要,爰不予再次傳訊,併予敘明。
(四)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應否支付系爭馬匹之飼養費用已有不同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稱:王耀中曾告知要將馬匹帶離,但他都沒有來算飼養的管理費用,馬場都一直都由其管理,王耀中問其牽至台中是否可以,其答稱跟被告甲○○借有什麼關係,那時候都不知道馬是屬於何人的,馬又生了小馬,大約養了四、五年,他都沒有繳飼養管理費,王耀中並未付清全部費用,沒有權將馬帶走,王耀中說是用借的,他必須經過被告甲○○同意,才能將馬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自訴人指稱飼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無權質押其所有之馬匹,惟證人丁○○證稱:馬匹原先都在自訴人那裡,因為台北縣永和外河堤要整治,故馬場要遷移。被告說他山上有塊地可以使用,與自訴人談,可讓馬到他的山上讓他使用,至於被告有無講馬在他使用保管期間飼養費用要由被告支付,其已記憶不清楚,被告甲○○的計畫如何,我不清楚,這個動作是合作還是單純的借馬,真正的含意我不清楚,後續有什麼約定,他們二人才清楚,其並不知道被告甲○○明知馬匹屬自訴人丙○○所有而誣告自訴人丙○○偷馬之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丁○○之證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五)按被告原持有保管自訴人所交付之馬匹,其中一匹為被告與自訴人、張正雄所共有,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事前同意其帶走全部馬匹,而自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帶走被告持有保管之全部馬匹,且自訴人並未與被告就應否支付馬匹飼養費用問題達成共識,則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不得將馬匹帶離,並非無因,雖其就自訴人與王耀中帶離馬匹之行為提起竊盜告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丙○○與王耀中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至自訴人提出支付戊○○釘馬掌報酬之支票影本,核與被告是否事先知情仍提出誣告無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