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白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均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指明係違反何法令及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至今已逾三十日,亦迄未補正。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鴻達~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陸佰零叁元第二審送達費用陸拾捌元合計陸佰柒拾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