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八號
自訴人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炳義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德公司)代表人高炳義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約定須每三日應駕駛該車至建德公司繳納車租,詎被告竟易持有為所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後即避不見面,將前揭車輛據為己有,經建德公司懸賞尋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高炳義及甲○○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截獲乙○○駕車經過,乙○○見狀竟加速逃逸,經建德公司再函洽乙○○返還車輛,乙○○仍拒不返還,並逃匿無蹤。
二、案經自訴人建德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承租右揭營業用小客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後即未續納車租,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看見高炳義攔截,其並無侵占犯意,其已將車子交還自訴人公司,係因無法還款始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所定之租賃契約,係約定每日租金九百元,每三日應付款一次,並將系爭車輛開回,否則自訴人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約,有該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後即未續行繳納車租,且未再返回自訴人公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業已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租用之車輛,否則移送法辦,惟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尚未返還系爭車輛,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代表人高炳義曾以五千元懸賞尋回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甲○○與高炳義共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截獲被告駕駛該車經過,惟被告見狀後竟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其當天早上在福德一路見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即與高炳義一起下車,在巷口攔車,被告一看到其二人先停頓三秒,就將車開走,其立於被告車的前面左邊,大約距離兩部車的距離,高炳義就站在旁邊,比較靠近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其去攔截被告時已經靠近他距離兩個車身了,當時路上只有該二部車而已,被告雖然沒有看過其,但是看過高炳義,停下來三秒鐘馬上跑,當時車聲很多,但是其有大聲的喊他「來來來」,他從台北來,其等往台北的方向,是相對的,其一看到車子就停在他的前方下車,被告一定知道其二人是針對他,他一定有看到我們,卻加速逃逸。他的車停頓三秒鐘馬上加速逃逸,速度非常快,是在福德一路看到的,他離開的車速比其他車子明顯的快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代表人高炳義指訴情節一致,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復與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有證人甲○○及被告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有人於馬路上攔截他云云,惟其確定當天早上係因其妻東西忘了拿,始由中興路返回福德一路之情形,按被告如不知自訴代表人高炳義與證人甲○○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在福德一路上攔截其車,為何能特定係何日其妻因忘記攜帶物品而自中興路轉往福德一路而回住處取物之事?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已見自訴代表人高炳義與甲○○二人在福德一路攔截,竟加速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違約未繳納車租,復未交還租用之車輛,迄自訴代表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尋獲,竟加速逃逸而避不處理,則被告易持有該車為所有之意思甚明,雖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已返還租用之車輛,仍難卸其原有之侵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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