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八號
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零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數位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產品共計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產品,詎被告數位公司卻不依約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數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確有貨款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尚未給付,因公司經營不善,所有債權債務尚在釐清中。
貳、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經銷合約書 非渠 等簽名、蓋章,公司本來就有渠等之身分證留底。
叁、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經銷合約書上己○○、戊○○簽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己○○、戊○○當庭書寫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並依職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誠泰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調取己○○開戶資料,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調取戊○○開戶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伊與被告數位公司間簽有經銷合約書,被告數位公司向伊買受電腦周邊產品,尚欠貨款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未給付,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復為被告數位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己○○、戊○○、乙○○為系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數位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固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為憑,然為被告己○○、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己○○、戊○○否認曾在系爭合約上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依民法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經銷合約書上己○○、戊○○簽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己○○、戊○○當庭書寫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均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原告復自承對保人員未親見被告己○○、戊○○在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陳報狀)。而本院依職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誠泰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調取被告己○○開戶資料,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調取被告戊○○開戶資料,經肉眼比對該等資料上被告己○○、戊○○之簽名、印文,與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己○○、戊○○簽名、印文相較,二者並不相符。準此,難認被告己○○、戊○○曾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原告 主張渠 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數位公司、丙○○、乙○○連帶給付貨款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亦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