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訴訟代理人 楊茂山 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億玖仟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息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經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原借據所訂借款期間變更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另並變更借款條件:(一)仍依原利率計息,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利息暫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減碼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四點二)按月計付,計付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應付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期平均攤還。(二)積欠利息伍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違約金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合計伍佰伍拾萬零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寬緩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五期平均攤還。惟上開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貳億零陸佰萬元及(一)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二)積欠利息、違約金計伍佰伍拾萬零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年七月六日計叁佰叁拾壹萬柒仟零陸元,尚不足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餘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帳卡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庚○○部分: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秀岡公司、丙○○、丁○○、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利率計算應該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現在正積極與各銀行尋求和解中。對於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二張及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條件契約、約定書都沒有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秀岡公司、丙○○、丁○○、戊○○、乙○○所不爭執,且據原告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秀岡公司、丙○○、丁○○、戊○○、乙○○雖辯稱:利率計算應該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秀岡公司、丙○○、丁○○、戊○○、乙○○所不爭執之借據約定利息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其後雖有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然此部分利息之計算僅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其他部分,依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第三條約定仍應依原債權憑證所有條款,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其中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過高或錯誤之情形,被告秀岡公司、丙○○、丁○○、戊○○、乙○○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億捌仟肆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