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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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坤乙 係朋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陳坤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嗣陳坤乙事忙委由甲○○如有寄信用卡代為收受,於同年月二十日經郵寄陳坤乙,甲○○代為收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坤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完成開卡程序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連續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四次,並在每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坤乙之簽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使店員均誤以為甲○○即為陳坤乙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坤乙、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新台幣七百元。嗣陳坤乙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繳款項,始得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㈢陳坤乙立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份。
㈤簽帳單影本四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檢察官漏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簽帳日期特約商店簽帳單聯數簽帳單上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新台幣)
一、九十年七月強棒視廳中心三陳坤乙署押三枚二千零六十元二十六日
二、九十年七月翔福銀樓三陳坤乙署押三枚一萬四千元二十七日
三、九十年七月銀火蟲洋行二陳坤乙署押二枚一萬二千元二十八日
四、九十年八月盈餘企業社二陳坤乙署押二枚一千二百十元四日
合計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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