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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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甲○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大通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通金卡供乙○○使用。乙○○並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持該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物消費,共刷美金一一二七六點八一元(未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而僅償還美金二八八九點三七元。
二、證據:本院由以下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申請信用卡資料影本(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三)大通銀行被告月結單摘要(見偵卷第五頁)。
(四)被告刷卡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連續數次刷卡行為係連續犯。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大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大通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通金卡供乙○○使用,是其犯罪成立之時點,乃被告施用詐術使大通銀行交付信用卡之際,為其犯罪既遂之時點,而之後各次之刷卡行為,應僅係詐欺取財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即不法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係各該刷卡之時為犯罪成立之時點,並基此認被告為連續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大通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承諾書及和解書一份與支票影本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雖然其係通緝到案,然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本條例施行前(施行日依同法第十七條為八十年一月一日),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執行。」之規定,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八十年一月一日)經通緝者,方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被通緝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此有本院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乃在該條例施行之後,是被告之行為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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