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蘇啟新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之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拍定並獲配分配款一百六十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因不足全數清償,經原告先行抵充執行費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利息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後,尚不足本金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如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係向本院起訴,顯有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