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二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與丙○○間就坐○○○鎮○○段○○○○號(面積一千一百八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丙種建築用地)及九七二地號(面積二千九百三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丙種建築用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訴外人紅大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大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八百萬元及(2)七百五十萬元,期限一年,言明依年息九.七%計付利息,採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債務)。詎上開債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經償付本息,尚欠本金(1)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及(2)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業經原告對之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二)被告乙○○明知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竟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其所有坐○○○鎮○○段○○○○號(面積一千一百八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丙種建築用地)及九七二地號(面積二千九百三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丙種建築用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另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辦理登記完畢,致原告之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
(三)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前開保證借款債務,為信用借款,未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被告乙○○名下雖有其他不動產,惟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供其他債務之擔保,恐已無任何餘值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乙○○所為前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更生日報(花蓮地方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影本乙份、 高芳山羅嬌琳 綜合所得查詢清單影本乙份、執行羅嬌琳薪資執行命令及收據影本乙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一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高希成 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雖係本件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僅對被告乙○○追訴,而未一併向主債務人紅大汽車有限公司追訴,故原告聲請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顯有未當。
(二)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且土地面積不大,原告聲請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對其債權之受償並無實益,況本件系爭貸款之其他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均另有不動產可供原告聲請執行,其他連帶保證人並有固定薪金可償還本件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訴外人紅大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八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上開債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經償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共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惟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等文件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系爭貸款其他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均另有不動產可供原告聲請執行,其他連帶保證人並有固定薪金可供償還本件系爭債務,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不致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乙○○除本件系爭土地外,雖尚有他項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七樓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二筆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經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勘估價值僅為八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元,卻已設定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並經設定七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楊文豪 ,合計該不動產上已設定有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之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定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之本件系爭債權就前開房地已無執行實益甚明,而被告乙○○竟將其唯一未設定負擔之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其行為自係有害原告本件系爭債權之受償,其前開所為並無詐害行為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即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乙○○既為本件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之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又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業如前述,則參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本件系爭債務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如何,原告自可依法撤銷被告乙○○所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法定一年期間內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須對債務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以贈與為由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將其聲請而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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