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被告丁○○辦公處所,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因催討積欠之債務發生爭執,詎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欲將之推出辦公處所外,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肌腱斷裂無法伸直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其承認積欠告訴人丙○○款項未還,但告訴人至其辦公室摔其獎杯,其為阻止告訴人,要把獎杯搶回來,才發生拉扯,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手受傷,事後均係乙○○在處理,乙○○與告訴人吵完架進來其辦公室時,其見他衣服破了,他說他被電鑽鑽到,衣服破了,至於證人甲○○看到花瓶破掉,係因花瓶身瓶修長,碰觸到就會倒下去,他的手受傷,根本不是其所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致其受有右手無名指肌腱斷裂無法伸直之傷害,並提出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相佐,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其進去時看到乙○○在推拉告訴人丙○○,但現場並未見被告丁○○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與乙○○在辦公室外面,被告在辦公室裏面,係告訴人向其哭訴受到他們的欺負,手受傷,但其並未親眼見被告傷害告訴人,當場其問告訴人傷是被告或乙○○所致,但告訴人並未正確答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係事後聽聞告訴人傳述,無從證明告訴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公訴人並陳稱無其他積極證據提出(見前揭筆錄),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所致。
(二)次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剛開幕沒有多久,其去找被告,見告訴人到場,什麼話都沒有講,將桌上的佛珠用刀子割斷將佛珠撒了一地及茶杯推往地下,蓄意破壞公司,其拉他出去,剛好大門口正在製作屏風,地上有一具電鑽,告訴人拿起來往其身上鑽,因為電鑽約有二公斤重,長度約四十公分,女孩子拿起來很重。鑽頭有五公分左右,鑽頭已經裝上去了,總長約四十五公分,且有通電,告訴人係以右手指扣板機的方式來抓電鑽,左手跟我纏在一起,我右手拉他出去,左肩被他鑽,其身上夾克還被告訴人弄破一個洞,告訴人就是這樣受傷的,當時電鑽是有通電的,他往我身上刺過來,不管我死活,我不想跟他計較,看他可憐,他還恐嚇我要告其傷害,雖然他有理,但是不可以這樣子。當天只有其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衝突,被告自知欠錢理虧,敢怒不敢言,與告訴人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告訴人在被告辦公室破壞後,其即將告訴人拉出至大門口,被告一直都在辦公室內等語(見前揭筆錄),告訴人亦坦承該處大門與被告之辦公室距離很遠約十幾公尺,因被告進辦公室置之不理,其跟進去,見桌上有佛珠,其即拿美工刀破壞,他們二人與其拉扯,其要砸被告的獎杯,二人就跟我拉扯,乙○○一人將其拉到門外,被告進辦公室,其就把電鑽拿起來,電鑽很重,其力氣不夠,拿不動,只有拿起來比,其手沒有外傷,是韌帶斷掉,其在拉扯間並不知道痛,是事後甲○○要其進去辦公室談,才發現手會痛,其並不知何時受傷等情(見前揭筆錄),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係被告所致。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無積極證據相佐,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