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板手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乙○○所有、久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以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三支為工具,竊取乙○○所有變電箱內之銅線八小段、銅塊七塊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於其腳邊,並繼續行竊,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用之板手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到庭證稱:本案查獲係有民眾報案,其與管區巡佐及一名民眾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渠等一進入該屋即見到被告手上有油墨、油渣及工具,經詢問後,被告當場坦承行竊,而當時銅線八段及銅塊七塊等物已遭被告拆下來置放在地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復有扳手三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板手三支經本院勘驗,長度分別為二十四點五公分、二十六公分、三十一點五公分,均係鐵器、質地堅硬,客觀上認其足以作為凶器之用,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板手三支行竊,而所竊之銅塊七塊、銅線八段等物業已拆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甫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依二四八二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乙○○所有之住宅內,以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三支為工具,竊得乙○○所有變電箱內之銅線八小段、銅塊七塊等物,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於尚在行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行竊之用之板手三支,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
(一)此部分起訴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然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並未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是本件撤回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乙○○所有之房屋,已二、三年無人居住,且預備改建為大樓,內部僅有桌椅等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上開房屋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