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忠 原(原告之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參加被告之新長安終身保險、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CBA62630、DBAE9587),保險年限分別為二十年、十五年,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 吳忠原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理賠一百萬元,卻遭被告所拒,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吳忠原投保時雖係授權被告公司業務員 吳彥儀 代為訂立保險契約,惟嗣後並未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授權吳彥儀代為辦理退保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抗辯吳忠原有授權吳彥儀代為辦理退保云云,與事實不符。
況衡 諸常情,吳忠原於投保生效後,得悉自己罹患重病,按理更應關切保險理賠或補助之情事,豈有反而主動去電給營業員委託其代為辦理退保或撤銷保險契約之理?被告所辯,違反常情,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求償保險金遭拒函文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回函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影本一份、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一份、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份、吳忠原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影本一份、繳款通知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份、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要保書上吳忠原之簽名經被告瞭解,確均非吳忠原本人所為,且與契約撤銷申請書上簽名字跡相同,惟要保人吳忠原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吳彥儀為舊識,曾於電話中授權吳彥儀代為填寫要保書、代簽名及代繳保費,故吳彥儀所為乃經合法授權,被告公司受理系爭保件並無不法。
(二) 嗣吳忠原 因健康問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去電委託吳彥儀代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辦理退保,而吳彥儀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完畢,則吳忠原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此時系爭保險契約已消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要保書影本一份、退保撤銷契約申請書影本一份、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吳忠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參加被告之新長安終身保險、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CBA62630、DBAE9587),保險年限分別為二十年、十五年,保險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吳忠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嗣吳忠原因健康問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去電委託被告公司業務員吳彥儀代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辦理退保,吳彥儀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完畢,則吳忠原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此時系爭保險契約已消滅,被告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吳忠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參加被告之新長安終身保險、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CBA62630、DBAE9587),保險年限分別為二十年、十五年,保險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吳忠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一百萬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吳忠原撤銷而消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吳忠原撤銷而消滅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吳忠原撤銷之事實,無非以吳忠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去電委託被告公司業務員吳彥儀代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辦理退保,吳彥儀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完畢云云,並提出退保撤銷契約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證。然查,該退保撤銷契約申請書及新光人壽保單簽收回條均為吳彥儀所填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彥儀證稱屬實,自難憑此即認吳忠原有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其次,證人吳彥儀到庭雖證稱:「吳忠原出院之前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曾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辦理退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無法提出相關委託或授權資料加以佐證,參以吳忠原有無授權代辦退保乙事,事關證人自身權益,其證詞難免偏頗,要難以其片面之證即認吳忠原有授權代辦退保之事,或以之前吳忠原曾授權證人代辦投保之事,即據以推斷亦有授權代辦退保之事。再者,退保事關吳忠原權益甚鉅,為免事後爭議,以經驗豐富身為被告公司展業主任之吳彥儀豈有不要求吳忠原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之理?況衡以常情,吳忠原於投保生效後,得悉自己罹患重病,按理更應關切理賠或補助才對,豈有反而變相主動要求辦理退保之理?被告所辯,有違情理,尚難採信。綜上,從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忠原有授權吳彥儀代辦退保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信屬實。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撤銷,吳忠原亦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應理賠一百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