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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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永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楨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於民國94年至108年間,已有高達5次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加以收斂,再次不顧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性,為圖一己之便,於飲用啤酒之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違規遭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有其他碰撞、傷亡發生,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徐永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楨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徐永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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