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不明車號之營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錦州街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減速轉彎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冒然右轉,不慎撞擊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臉部、耳部、右肩、左腿等處擦傷及右手多處深度擦傷,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