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49號聲請人 葉菊蘭 即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捐助章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有擬議捐助章程變更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7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故為使財團法人組織及財產管理及其活動,能夠完善並符合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章程變更之當否仍優先適用民法第62、63條規定,由法院及主管機關介入,而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下稱台灣觀光協會)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決議修改章程如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觀光協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17條至第1
9條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11年8月3日觀業字第1110006389號函、台灣觀光協會111年7月13日第25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觀光協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6條之2、第11條部分:
⒈對照表擬修正條文第6條係涉財團法人創立後受捐助基金來源
及其數額;第11條僅將原誤載為「第12條」之條次予以更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⒉對照表擬修正條文第6條之2係關於「獎助或捐贈條件」規定
,固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惟查,本條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修正為「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或』公益慈善目的為限」,故依修正後規定,「獎助或捐贈條件」不再以捐助章程第4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但凡具「公益慈善目的」,縱令非屬捐助章程第4條所定業務項目,亦可為之。此項修正顯不符於適當促進達成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本會以促進台灣觀光產業之發展為目的」之財團目的,而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財團財產,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之要求。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件: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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