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莊春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莊春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且所竊得之物,並由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雨衣1件,及電子菸1支等物,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交予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1頁),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被告徐莊春蘭
女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莊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徒手竊取 潘世恩 掛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內含電子菸1支),得手後即離去。嗣潘世恩發覺雨衣遭竊,報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知為徐莊春蘭所竊,徐莊春蘭經警通知交出所竊雨衣及電子菸予警查扣(已發還潘世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恩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莊春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世恩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查扣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莊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莊春蘭另竊取告訴人潘世恩置在雨衣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雨衣內尚有現金22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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