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定翔
楊格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定翔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000巷與○○街00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格非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彭定翔前方,亦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偏左行駛欲進入○○街000巷,被告彭定翔因剎車不及,遂撞擊被告楊格非前揭車輛,致被告楊格非受有右足踝雙踝骨折、左側近端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彭定翔則受有頸部扭傷及右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提起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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