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瑜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瑜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瑜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0年11月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13日因竊盜案件,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7月5日確定。經核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之住所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亦屬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110年9月28日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
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0年11月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13日因竊盜案件,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其他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或徒刑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法條相同,而皆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2案之犯罪事實,皆係受刑人於商店內竊取他人之物品,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並無重大不同,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實難認受刑人前案之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屬有據,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