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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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世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61,68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061,6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本院並且說明聲請人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往來明細資料。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7月29日已經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迄今仍然未陳報任何金融機構存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