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被告李添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財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隨即與在該路口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之由 吳黎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黎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兩側恥骨、薦椎及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後李添財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黎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黎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林恩丞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