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地號 吳自東 管理之魚塭」應更正、補充為「在吳自東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家境勉持、待業中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⑶為圖己利,接續多次竊取告訴人吳自東漁獲之動機、手段;⑷告訴人所受損害;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自東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本案被告既已賠償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漁網並未扣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為被
告所有或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蔡昭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9日20時15分許、3月10日5時11分許、3月11日20時48分許、3月12日4時59分許、3月16日19時41分許、3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地號吳自東管理之魚塭,以漁網竊取吳自東所養殖之5尾龍虎斑、110尾吳郭魚、60斤白蝦(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擺攤轉賣,賣得約8000元。嗣經吳自東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自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魚塭用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