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金山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 蔡慈豪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被告王金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山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34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時,見蔡慈豪所有放置於上址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慈豪所有上開腳踏車1輛(廠牌:來廸,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蔡慈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慈豪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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