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原告 張元澤 被告 江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對被告江志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上載明係針對公然侮辱案件,惟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依照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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