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郭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店」之2樓,徒手竊走店內之布娃娃2隻(價值共新臺幣389元)得手後離去。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林玟君 之指述、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三、核被告郭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障礙狀況(見警卷第65至67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4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返還贓物,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緩刑宣告使其知錯改過之目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