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56號、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陳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代步需求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而持有中,於租期屆至,未依約歸還本案小客車,竟予以侵占入己,以滿足個人需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直航公司之損害,非無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侵占本案小客車之期間非長(約17日左右),所侵占之本案小客車已由直航公司委任法務人員 黃博凱 領回,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小客車,已由直航公司委任法務人員黃博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4號被告陳瑋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宗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4時45分起,向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承租至同年月21日16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惟陳瑋宗未依約返還該車,竟自111年6月21日16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而繼續做為代步工具。經直航公司員工多次聯繫仍拒不返還,故報警處理。於111年7月8日17時許,陳瑋宗駕駛該車(已發還)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直航公司委由黃博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易璋 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代理人黃博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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