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至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如下:
主文顧至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顧至浩受 吳佩宸 之委託,辦理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巷0號房屋事宜,吳佩宸乃委請 廖翊 評各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同年月17日,將代辦費及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767元、贈與稅7萬8,000元匯款至顧至浩配偶 張語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顧至浩持有上開金額。顧至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依約繳交相關費用及稅金,且事後避不見面,吳佩宸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佩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㈡證人 廖翊評 、張語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顧至浩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莊分處110年12月23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05481926號函覆暨所附申請資料各1份。
㈥廖翊評提供之轉帳交易通知截圖照片2張。
㈦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9548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
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委由自己代辦事項及繳納
稅捐之用,竟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違背告訴人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承諾會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1萬3,767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燃料電池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考後述緩刑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承諾於111年8月31日前返還上開金額,經此偵查、審理,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侵占之上揭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告訴人已就此金額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9548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將於111年8月31日履行,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賠償21萬3,767元予吳佩宸,並匯入吳佩宸所指定廖翊評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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