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雲選任辯護人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5、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嘉雲為巨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前受方張○鳳(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委託,於民國105年7、8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載運內含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鈣板、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至方張○鳳向張○雄承租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承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張○雄之女張○忻、子張○賓),並傾倒於其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下稱本案土地,見109年度他字第887號卷【下稱他887卷】第165頁),再加以回填整平(江嘉雲所犯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由方張○鳳於承租土地上經營貨櫃屋生意。嗣張○雄提出檢舉,方張○鳳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徒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237號案件受理,方張○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應訴訟程序之要求而欲清運本案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遂要求江嘉雲協助處理。詎江嘉雲明知其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僅得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 何宗義 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住處東北方300公尺處之空地(下稱民雄空地)並非其許可文件內容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為取得本案土地之土石方,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育,使用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所回填之內含土石方、紅磚、植物殘渣之營建廢棄物,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民雄空地,並將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其上,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張○雄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駕駛車輛尾隨陳○育前往民雄空地,阻止陳○育傾倒營建廢棄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嘉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163頁),並經證人張○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887卷第214至216頁,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下稱偵3485卷】第69至70頁,109年度交查字第878號卷【下稱交查878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90至192頁)、方張○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485卷第603至605頁,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8頁)、李○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交查878卷第
242、246頁)、孫○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交查878卷第242、246至247頁)、孫○家於偵訊時(見交查878卷第247頁)、鄭○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交查878卷第242、245至246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1份、民雄空地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暨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員警之職務報告、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8日嘉環廢字第1090014770號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巡查照片14張、地理位置圖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01051731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車輛歷史軌跡、停頓時間資料表、地籍圖比對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暨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各1份、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4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00036864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前案現場履勘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他887卷第9至19、23至25、141至165、197至209頁,交查878卷第13至1
5、19至29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925號卷第9頁,偵3485卷第45至51、251至279、357至369頁,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95至115、197、245至246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陳○育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雄空地傾倒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均不盡相同,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僅於108年4月7日下午進行清除,規模有限,又其係因受方張○鳳之託,為處理本案土地上回填之營建廢棄物而進行清理,參以證人方張○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要求其將本案土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清走,其請被告幫忙處理,當時不知道要經過環保局許可,只知道要清除,之後環保局的人員說清運東西要有聯單,被告又把廢棄物運回來本案土地。環保局說要寫計畫書,通過之後才會給聯單,法院規定是108年5月31日前要完成清除,環保局於108年5月28日給核准清運的公文,其於108年5月29、30日開始清運,是由被告挖掘,鄉長派車來載運到新港的土資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0、203頁),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7日下午至本案土地清運營建廢棄物,係出於移除其與方張○鳳先前於本案土地上所非法傾倒之廢棄物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尚有可憫之處,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廢棄物清除之規範應知之甚明,竟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擅自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非屬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地點傾倒堆置,影響環境生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將廢棄物載運回本案土地上,並由方張○鳳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能彌補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規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工程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覬覦本案土地上土石方之價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育,使用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由張○雄管領之營建廢棄物(含土石方、紅磚、植物殘渣),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民雄空地傾倒,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是載運方張○鳳
的東西,方張○鳳說那些土不要了,其要用的話可以留著,所以才去載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是開挖自方張○鳳埋填營建廢棄物之位置,方張○鳳經刑事庭法官要求將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方張○鳳顯然已經拋棄該營建廢棄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方張○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
要求其要將原先堆在張○雄土地上的廢棄物清走,其於108年1月28日另外購買土地,買完後就開始將承租土地上的貨櫃移走,法院說要將廢棄物清掉,大約108年3月間,被告有向其要土石方,其想說有人要最好,被告要就免費送給被告,就讓被告直接幫其處理,當時也不知道要計畫書,被告說要,其就想說給被告,其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處理的。其一開始不知道把廢棄物清運到別的地方是須要經過環保局的許可,只知道要清除,之後環保局的人員說清運東西要有聯單。其後來才知道被告於108年4月7日有去本案土地上載土石方,事後又將土石方運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8、201至204頁)明確,經核與證人張○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7日下午接獲通知得知有怪手及卡車在承租土地挖土,其到場後,陳○育已經從其土地上開車出來,其跟著卡車到民雄空地,車斗上的物品都是被告跟方張○鳳載至其土地上堆置的。其看到陳○育是在H區挖東西,H區的廢棄物是之前方張○鳳叫被告載過去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於108年1月間有去該地履勘過,法官履勘的地方跟方張○鳳找人載運廢棄物過去放置的H區是一樣的,法官有說廢棄物要清走,環保局在108年4月22日准許方張○鳳過去清運,但被告提早在108年4月7日下午3時過去偷挖。土地上面的東西還沒有搬走之前是方張○鳳的,方張○鳳應該要將廢棄物清運走等語(見偵3485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得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7日下午3時許指示陳○育前往本案土地上載運之廢棄物,實係方張○鳳前於105年7、8月間委託被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當屬方張○鳳所有等情無訛。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方張○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期間,該案法官於108年1月8日前往承租土地履勘,由環保局人員、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廢棄物回填之範圍為前述之本案土地(即他887卷第165頁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於確認後,方張○鳳稱有意願和解並回復原狀,此有記載該履勘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4頁),是方張○鳳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確實有找人將本案土地所回填之廢棄物清運之需求,方張○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法院要求將廢棄物清除,被告向其索取,其便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免費交予被告處理等語,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辯稱方張○鳳說本案土地上的土石不要了,其要取用的話可以留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實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既係獲得廢棄物所有人方張○鳳之同意前去載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故意。
⒉至證人方張○鳳於偵訊時雖證稱:陳○育於108年4月7日載運
至民雄空地之貨車車斗上之物品不是其的東西等語(見偵3485卷第605至60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應該是表達錯誤,其要說的是其人不在場,所以不知道那些東西到底是不是本案土地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則方張○鳳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已屬有疑。又觀諸方張○鳳前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過程,係經檢察官提示交查878卷第28頁照片,並詢問方張○鳳照片中貨車車斗上土石方等物是否為方張○鳳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之物品(見偵3485卷第605至606頁),而交查878卷第28頁上方照片僅拍攝到貨車車斗內之部分土石方,其內混有磚塊、植物,然土石方、磚塊、植物均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又方張○鳳於105年7、8月間委託被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其內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鈣板、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物,業如前述,且本案土地上亦有樹木、雜草生長,此有前案現場履勘照片3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119頁),足見本案土地上及所回填之物品與交查878卷第28頁照片中車斗內裝有之土石、磚塊、植物等物品相似,則方張○鳳僅由觀看交查878卷第28頁之照片,是否即能確認該照片中車斗內之物品並非來自本案土地,實值存疑,要不能僅以方張○鳳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證人張○雄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承租土地上的
廢棄物是其的,因為是從其土地挖載走的等語(見他887卷第214頁),然經核與其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是方張○鳳的,車斗上的物品都是被告跟方張○鳳載至其土地上堆置的等語(見偵3485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已有不符。又稽諸張○雄於110年3月18日偵訊證述內容,其主張承租土地上之廢棄物屬於其所有之原因係因承租土地為其所有,然張○雄已將承租土地出租予方張○鳳使用,租約原約定至111年7月5日,有口頭解約,方張○鳳於108年8月31日將貨櫃屋吊走,才未再繼續使用承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0頁),可知張○雄於108年4月7日時,是將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承租土地均出租予方張○鳳使用收益,其對本案土地上方張○鳳之物品自不得再主張所有權或具有管領權限,從而,要不能憑張○雄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而推論被告有何竊取張○雄所有或管領之土石方之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他人之土石方,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