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千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千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千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告訴人陳稱遭竊之安全帽1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惟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33號被告曾千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千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停車場,以徒手竊取 楊旻娟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楊旻娟陳稱為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經楊旻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旻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千冬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旻娟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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