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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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廷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11至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30號執行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95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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