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重更(十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十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張仁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黃榮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07號中華民國87年06月0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80、3347、3348號;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3769、3514、35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 蔡智仁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因其女友 許麗蘭 於民國79年12月11日曾至臺南市○○路○○○號「 謝政憲 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要求醫師謝政憲於出生證明書上填載生父姓名為蔡智仁,遭謝政憲以違法為由拒絕;又因出院後其嬰兒食用牛奶致胃腸不好,且臀部有紅腫現象,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雙方因之發生爭執;隔日蔡智仁即夥同4、5人以石頭砸毀該診所玻璃,事後雙方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賠償了事,惟蔡智仁嗣後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遭裁定受感訓處分,致心生不滿;復於87年1月17日偕同已懷胎5月之女友「 小凡 」以「 吳淑玲 」假名至該診所產檢,蔡智仁要求醫師謝政憲替其女友施打安胎劑,但謝政憲認為無此必要,並回以: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等語,蔡智仁復詢問謝政憲其女友屆生產期,可否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台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等語,蔡智仁即問: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即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等語;詎蔡智仁聽後即惱羞成怒,對謝政憲益生怨恨報復之心。
二、嗣蔡智仁萌生強擄謝政憲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後損壞其屍體以圖湮滅罪跡之犯意,於87年2月23日晚上,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所租用之木屋內,先向甲○○佯稱:欲抓謝政憲出來教訓,並與甲○○謀議如何抓人等事,甲○○遂與蔡智仁達成擄人教訓(尚未為勒贖)之共同犯意;迨謀定後,於同日晚上近12時(原判決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即由甲○○以電話聯絡乙○○,約定於翌日(即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任職坐落台南市○○○路之「通隆企業行」砂石場會面;屆時甲○○乃駕駛由甲○○友人 郭俊萁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向「 達璋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賀壽枝 租來之牌照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載同蔡智仁至某墳墓處,先由蔡智仁、甲○○二人在上開砂石場,基於變造車輛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未扣案)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使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驅車前往接載乙○○,乙○○上車後,邀乙○○共同為上開擄人教訓犯行,3人並就蔡智仁所有已置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 烏茲 衝鋒槍各1把、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共同合謀持槍而抓人教訓犯行,而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共同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同時蔡智仁亦攜帶其所有供本罪犯罪用之絨毛頭套2個、免刀式膠帶1捲(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
三、蔡智仁等3人旋共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診所繞一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甲○○以公共電話探知謝政憲確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謝政憲婦產科診所」前,由甲○○持九二手槍1把在車內駕駛座上接應,而蔡智仁、乙○○則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衝進診所,由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 蕭思萍 、 林頌連 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至蔡智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因謝政憲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智仁不予理會,乃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其顱骨橫向線狀骨折35公分(公訴人誤載為為3.5公分),再由乙○○協助強拉謝政憲離開診所並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由蔡智仁在左後座持槍押住謝政憲,乙○○則尾隨坐於駕駛座旁,甲○○隨即駕車加速沿台南市○○路、大成路往公英街方向駛去;後蔡智仁在車上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並矇其雙眼,期間蔡智仁突開口向謝政憲勒索3千萬元贖金,此時甲○○、乙○○已知蔡智仁意在擄人勒贖,仍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惟謝政憲答以僅有3百萬元,蔡智仁認謝政憲有意矇騙,極度不悅,再度對之痛毆,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謝政憲迫於無奈,供出友人 吳福明 及 葉世男 之電話,迨車行至臺南市○○路○○○巷○弄內時,由甲○○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並改由乙○○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蔡智仁親自並要求乙○○、甲○○接續打電話勒贖(其中乙○○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佯打勒贖電話,其實並未打通),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59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則由蔡智仁、甲○○分別以打公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起訴書誤為吳福明住處)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吳福明勒索3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在車上期間,蔡智仁曾用手勢要乙○○、甲○○不要講話,並比手勢要開槍將謝政憲打死,以表明之前要殺害 謝憲政 之犯意及決心。
四、嗣後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蔡智仁將一空寶特瓶交由乙○○,購買裝約8分滿(即1500cc)之95無鉛汽油,乙○○、甲○○此時亦知悉蔡智仁購買該汽油係供殺害謝政憲後焚屍之用,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參與殺害、焚屍之實施。待同日下午3時許,行車抵高雄縣○○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蔡智仁乃強押謝政憲下車,適該處前方路尾之路面有水溝涵洞口,未覆鐵蓋,蔡智仁即持衝鋒槍強拉謝政憲往水溝涵洞走,乙○○則將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政憲幾步之距離)看守,而由蔡智仁個人將謝政憲拖至水溝涵洞邊緣(該涵洞口方形,長約3呎,寬約2呎)後,蔡智仁、甲○○、乙○○3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蔡智仁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子彈上膛,自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1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政憲當場倒入該水溝涵洞內,因而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嗣3人為圖湮滅罪跡,由蔡智仁叫甲○○入水溝涵洞內,拿取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再由蔡智仁以先前所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共同焚壞該屍體,致謝政憲因之「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1處0.5×2.3公分深及骨膜。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事後3人隨即驅車離去,並往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再折返臺南縣永康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期間蔡智仁並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分別於當日晚上6時37分、8時51分、9時56分及翌(25)日凌晨2時4分許,依序自台南市○○路○段○○○巷○○號、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515號○○○鄉○○街1之49號等地撥打公共電話向吳福明勒贖1千萬元;經吳福明討價還價後,降為5百萬元,並談妥指示付款地點及方式;惟蔡智仁恐被警方查獲,均未出面取款而作罷。嗣謝政憲之屍體於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路人 黃順林 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蔡智仁等供綑綁謝政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1包;復循線扣得蔡智仁等改貼牌照號碼所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1片。後乙○○則於87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至蔡智仁則於同年3月1日凌晨與警方專案小組在台南巿「日新國小」遭遇,雙方展開槍戰,蔡智仁不敵,將附表所示槍、彈棄置現場,搭車逃亡至高雄縣甲仙鄉山區躲藏;嗣經警方尋獲扣得該槍、彈。因蔡智仁發覺已彈盡援絕,遂於同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龍鳳寺」內割腕擬自盡,而為民眾發現,報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而送醫救治。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併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92年
9月1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僅係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已;惟究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本件係87年間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證人丙○○、蕭思萍、林頌連、吳福明、 謝慶瑞 、賀壽枝、黃順林、 林穀波 及 王養正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到場具結作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甲○○之警詢中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甲○○對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被告甲○○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作證,然其對於如何謀議、殺害、焚屍被害人謝政憲等情,核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是本院審酌其先前警詢之陳述,記憶上較為清晰,且其陳述極為詳細,對於不知道之事項亦未述「我不知道」,是其警詢之陳述應係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已亡故,被告甲○○之警詢證詞又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被告甲○○之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除前揭二、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就勘驗筆錄表示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及毀損屍體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意圖,當時蔡智仁祇說要教訓人而已,不知道他會殺人;其有與蔡智仁同到大坑村居住,但不是去討論勒贖的事,當初蔡智仁告訴他說要去教訓而已,不知道後來會演變到殺人又毀損屍體;又其有坐朋友郭俊萁租用之小客車去找乙○○,車牌是蔡智仁貼的,在貼時只叫其幫忙扶著,蔡智仁有叫他先打電話到謝政憲處,看謝政憲在不在,知道謝政憲在,渠等才去謝政憲診所,但他沒有下車,也無戴頭套。等他們押謝政憲上車後,謝政憲自己說他有錢,叫蔡智仁不要殺他,要給蔡智仁三百萬元,是謝政憲自己說了二位朋友之電話,蔡智仁抄起來,後來蔡智仁叫他下車去撕掉貼牌照之黑膠帶,之後即隨便亂開車了,走到旗山、美濃,後來蔡智仁帶謝政憲下車,他在車上穿鞋子,等他下車,已看不到謝政憲了,因蔡智仁有拿衝鋒槍,且有裝滅音器,其不知蔡智仁已殺了謝政憲,且蔡智仁有恐嚇我,說要殺我,並說謝政憲是他殺的,後來蔡智仁叫他去拿謝政憲之皮帶等物,其也不知何意,後來即帶渠等回永康,其即藉口買衣服離開,未再回去了云云。
(二)被告乙○○則辯稱:我雖有抓人行為,但無擄人勒贖、殺人之意圖,事後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當時是蔡智仁拿把槍來叫我上車,我才跟他上車,上車後,蔡智仁才說要我與他去找他仇人算帳,要去教訓謝政憲,我有說好,蔡智仁給我一把九○手槍,且給我一個頭套,叫我戴上,要我與他同到診所,叫我控制護士及病人,再由蔡智仁拉謝政憲醫師出診所,但我沒幫忙,是因謝政憲在門口跌倒,我扶他起來,未幫蔡智仁拉謝政憲;上車後,我並沒幫蔡智仁綁謝政憲。是後來蔡智仁又叫我下車去打電話勒贖,但我不願意打,即假裝打,因我不願勒贖。後來蔡智仁自己有打電話,但不知他說了何話,蔡智仁是有叫我去加油,寶特瓶是蔡智仁自己由車上交給加油之小姐買的,蔡智仁殺謝政憲時,我不知道,渠等分手後,我即躲回老家,後來因良心發現,才向調查站自首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81年間其因被裁定流氓感訓之前,與謝政憲有和解,但謝政憲卻去檢舉他,說他要勒索渠;他與謝政憲之恩怨起因於他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而謝政憲處理不當,他有找其理論,且有砸其診所,但事後有賠償其損失,但他卻又檢舉我,後來我又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謝政憲的口氣不好,又消遣我,我才犯下此命案」(見原審卷㈡第40頁)等語在卷;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述:「79年12月11日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住院4天,我們夫妻不知如何泡牛奶,出院後我嬰兒食用牛奶胃腸不好,且屁股紅腫而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他說醫院那麼多,隔日我即夥同4、5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事後雖以2萬元賠償該診所了事,惟我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又我於87年1月17日復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要求醫師謝政憲給我女友打安胎劑,但謝政憲不要,並回答稱『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我乃詢問謝政憲『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我本來當場想把他打死」(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08至109頁)等情在卷;另證人即被害人醫師謝政憲(下稱謝政憲)之父親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政憲生前未告訴我有與蔡智仁因生產之事發生糾紛,事後我才知道為了生產後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母姓名發生糾紛,蔡智仁之兄有出面道歉,最近1次即87年1月17日謝政憲有幫蔡智仁女友診斷再20週可生產,蔡智仁說「可以不可以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台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見原審卷㈠第0106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僅填載母親姓名「許麗蘭」而未填載父親姓名為「蔡智仁」之00年00月00日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2月13日)及蔡智仁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就診之謝政憲婦產科87年1月17日就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245至246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確因於79年12月
11日其女友許麗蘭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時因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姓名一事,與謝政憲發生糾葛,並夥同4、5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因而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致對被害人謝政憲早生怨懟之心及於87年1月17日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之假名至該診所產檢,又與被害人謝政憲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另供稱:「自始至終,我沒有向謝政憲家屬勒贖錢財之意,我從未到約定地點取贖款,我擄走謝政憲即是要殺害他,沒有要錢之意,完全是故佈疑陣」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38頁背面),然如前述,蔡智仁業已自承與謝政憲之糾紛,另參諸其嗣後所為之本件之犯罪過程(詳如後述),衡情如僅有殺害謝政憲之犯意,應無多次撥打電話勒贖之行為,顯然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當時已萌生強擄謝政憲以勒贖其財物,並欲於加以殺害後復損壞其屍體以圖湮滅罪跡之犯罪意圖,已甚為明確,同案被告蔡智仁前揭供述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之末二數字「33」改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暨被告2人確有與蔡智仁共同為如事實欄
(二)(三)所載之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1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多發,並強擄謝政憲以電話勒贖,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等情,⑴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第115號警卷第7至08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74至176、18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048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8頁以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與蔡智仁於87年2月24日上午,開一部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到台南巿中華南路砂石場(當時蔡智仁車內已有準備好制式九○手槍一支、九二手槍一支、烏茲衝鋒槍一支)後,馬上開車至中華南路之墳墓內,將車牌號碼用膠帶,將號碼貼成TW-3288,再開車前往台南巿三官路二○五號謝政憲婦產科醫院繞一圈,再轉至新興路公共電話亭,由其下去打電話,問謝政憲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謝政憲診所前,由蔡智仁、乙○○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手槍各一把進入醫院,強押拉謝政憲醫師上車,而其立即開車由新興路往大成路往國民路至公英街逃逸,由他下車將黏貼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撕下,並改由乙○○駕車,沿關廟、玉井、南化,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偏僻山區,到達高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拉謝醫師(見第110號警卷第6至7頁)等語在卷;而被告乙○○對於其確有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謝政憲、擄人勒贖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第110號警卷第1至4頁、9至10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本院上重訴卷第0120頁以下),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述:「小客車號碼末二字33改88是在他們(指蔡智仁、被告甲○○)來砂石場找我時就已改好了」(見本院更㈤卷第0232頁)等語在卷。
⑵且經同案被告郭俊萁及證人賀壽枝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牌照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係郭俊萁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承租而來一節(見第0110號警卷第15至16、34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屬實,並與目擊證人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護士蕭思萍、林頌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謝政憲被擄走之情節相符(見第0110號警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復據證人吳福明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其勒索贖款等情(見第110號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02、202頁,本院更㈣卷第174至185頁),及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聽得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吳福明勒索贖款之經過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201頁)無訛,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被告等勒索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證(見第110號警卷第41至43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55、0197至197─2頁,第3347號偵查卷第
15、17頁)。⑶再者,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等人犯本案
所持之槍彈,業經被告甲○○、乙○○及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分別供承在卷;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製之制式9mm烏茲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87年03月20日刑鑑字第18181號、第14907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3585號偵查卷第024頁,原審卷㈠第11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均屬真實;依上,均足資擔保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謝政憲生前確係遭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被害人謝政憲顱骨受有橫向線狀骨折35公分之傷害,且遭綁架期間曾遭毆打;嗣後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一節;⑴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檢視被害人謝政憲身體受傷之
狀況為:「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一處0.5×2.3公分深及骨膜。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背部、腰部無明顯燒灼現象,因死後燃燒無掙扎痕跡。顯係生前曾遭毆打,頭部左側遭射擊1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後再遭焚屍。」,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5至6、8、9─1、14至16、29至40頁)。
⑵雖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偵查中供稱:其叫謝政憲一直走,
謝政憲眼睛矇上,沒看到涵洞踩空而跌落涵洞內,其就以烏茲槍對他開一槍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0183頁反面);惟與其警局初訊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車抵高雄縣○○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而其命謝政憲下車往前走至該處涵洞前,伊就持槍朝謝政憲頭部開一槍,謝政憲就掉入涵洞中(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0176頁)等語,及於原審中供述:謝政憲快到涵洞,其槍枝也裝了滅音器,朝謝政憲頭部開槍,在開槍前告訴謝政憲其是蔡智仁,謝政憲剛好跌入涵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至121頁)等情未符;再依前所述,子彈係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幾乎平行貫穿之情況以觀,足見被害人謝政憲係在涵洞邊緣之地面上被槍殺而倒入涵洞中,應堪認定。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偵查中之前揭供稱,經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三)對殺死被害人謝政憲並焚壞屍體等行為,被告甲○○、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⑴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車輛到高雄縣美濃
,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拖拉謝政憲醫師等語(見第0110號警卷第7頁),及本院更㈦審審理時當庭勘驗8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
「乙○○在現場勘驗時稱到現場後蔡智仁跟謝醫師先下車,由蔡智仁押謝醫師走幾步後,乙○○及甲○○均下車,乙○○站在車旁,九○手槍插在乙○○前面腰際,甲○○也有手持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醫師有幾步之距離)(見本院更㈦卷93年03月29日勘驗筆錄,此部分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雖與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有所差異,惟就被告乙○○、甲○○均下車,且持有手槍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以觀,可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在殺害謝政憲之際,被告乙○○、甲○○均有下車,且被告乙○○將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被告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一節堪以認定。雖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另稱「我朝謝政憲頭部左側開一槍,甲○○、乙○○還在停車。…」(上重訴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云云,核與前揭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相違,委無足採,乃被告乙○○、甲○○明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生性兇殘,竟於其持衝鋒槍強拉謝政憲往涵洞走時,分持九○、九二手槍站在後方,並無勸阻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皆知槍彈之危險性,若持槍向人射擊人,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事實,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顯見對殺死被害人謝政憲乙節,被告甲○○、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⑵況被告等之車子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時
,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曾將一空寶特瓶交由被告乙○○購裝1500cc保特瓶之九五無鉛汽油約八分滿,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台南市東區德高厝接手(甲○○)駕車0直到旗山關亭加油站下車加油,加滿油後,蔡智仁從車內拿出一只寶特瓶1500cc給我加八分滿九五汽油」等語在卷可按(見第110號警卷第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㈧卷第0223頁),從而被告乙○○另辯稱係蔡智仁自行交與加油站小姐加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諸上情,若被告甲○○、乙○○2人因恐開車半途無油,渠等大可在「內門加油站」將汽車油箱加滿即可,焉有以1500cc保特瓶裝載九五無鉛汽油備用之理?而在擄走被害人謝政憲之途中刻意購買汽油,其用意在澆油焚毀,而非汽車之備用油,亦甚為明確,渠等2人應知購買汽油之目的在焚燒屍體,殆無疑義,又焚燒謝被害人謝政憲屍體之汽油既為為被告乙○○所購買,已如前述;再入涵洞內拿取被害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者為被告甲○○,亦據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跳下涵洞中將謝政憲之皮帶、鞋子取出,沿路丟入溪中,而當時我準備了汽油,再將汽油潑在謝醫師之身上,點火將其焚燒。」(見第115號警卷第3頁)等語在卷,而以上開保特瓶裝之汽油澆淋被害人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者為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顯見被告甲○○、乙○○及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就焚壞該屍體,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無疑義。
四、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以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087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如前三、(一)⑴所述,依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其確有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謝政憲、擄人勒贖等情;再徵諸被告甲○○、乙○○等二人自警詢迄本審審理時對渠等自案發時起即強擄被害人謝政憲、以電話向前揭診所及向吳福明勒索贖款及被害人謝政憲生前頭部遭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射擊一槍、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之經過,均有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及如前述二、(三)所述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甲○○、乙○○2人就前揭所為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殆無疑義。
(二)⑴被告甲○○、乙○○雖均否認事前有計劃、謀議要對被害人
謝政憲勒索贖款、殺害及毀損屍體等犯行,①被告甲○○辯稱:事前蔡智仁只是告訴他要去教訓謝政憲而已,並沒有計劃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53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上車後,蔡智仁要我與他一起去抓一個人,說這個人與他有恩怨,曾經報他管訓,且他太太要在那裡生產,這個人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所以要抓出來修理」、「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蔡智仁留話,叫我二月二十四日到工寮等,我以為是甲○○約的,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蔡智仁與甲○○開一台紅色小客車來找我,我就與他們上車,蔡智仁在路上對我說要去抓一個人,說與他有仇恨,問他什麼事,他說那個人提報過他感訓,而且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說要抓出修理,我就答應他了」云云(同第110號警卷第2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且③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只是自己計畫,我只是向乙○○、甲○○告知要教訓謝政憲,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政憲」、「我只是一個人計劃,無人參與,陳、邱二人不知情,我只知要教訓謝醫師,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醫師,他們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殺人是我臨時起意,乙○○、甲○○不知情」、「叫乙○○下去買汽油,沒告訴他用途」(見警卷第3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7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7、137頁,本院更㈠卷第99、120頁)云云,復於遺書中及上訴狀內記載「其防止被告2人阻礙殺害 謝某 ,在他2人根本未有任何察覺突然開槍殺害謝某」,未曾告知欲殺害被害人云云。
⑵然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
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施者,亦足成立;於此,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如前述,本件已死亡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自始即有勒贖之目的,而被告甲○○、乙○○應允偕同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強擄被害人謝政憲時,究其主觀上雖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渠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擄得被害人後,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向被害人開口勒索三千萬元,嗣並命被告甲○○、乙○○打勒贖電話,衡情至此被告甲○○及乙○○當已明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顯然已變更原先之犯意,而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為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其後因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並於加油站以寶特瓶裝汽油,其2人更已得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欲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是被告甲○○、乙○○縱非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於嗣後知情,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此被告等2人前揭所辯及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所為上開供述,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⑴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述:在車上期間,蔡智仁用手勢
表示要我們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我也用手勢表示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並不聽;殺死謝醫師後回到永康,我向他表示兄弟講義氣,挺你挺成這樣,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等語(見第110號警卷第2至3頁)。然依其所述,僅係於作案過程中曾加以勸阻而已,嗣後在勸阻無效後仍以兄弟義氣相挺,亦徵嗣後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殺人等犯行,自始即在渠等共同犯意範圍之內。
⑵被告乙○○另供稱:其係承蔡智仁之命下車打勒贖之電話,
然其並未打通醫院(亂按號碼)等語,且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亦供稱:乙○○並未打通電話等情(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
017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福明證稱:第一通電話為當日(2月24日)12時35分(見第0110號警卷第26頁反面)等情相符,從而被告乙○○供稱其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所打之電話係亂打應付蔡智仁乙節,固堪採信,然被告乙○○斯時既已明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係在擄人勒贖,理應知悉擄人勒贖之罪刑甚重,若非渠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亦應表明不參與、或予勸阻、或擅行離去方是,從而縱令被告乙○○並未撥打電話,惟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基於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等,並參與作案之全部過程,尚不能因而排除其參與勒贖之認定。
⑶至被告2人再辯稱:因為受蔡智仁持槍脅迫云云,然被告甲
○○、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係分別持有槍械在身,並參與作案之全部過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自無脅迫被告甲○○、乙○○之理?被告乙○○、甲○○2人若非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焉有繼續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同行,嗣後被告甲○○並去打勒贖電話,而被告乙○○並開車至山區偏僻人煙稀少之地之理?且渠等勒贖被害人後開車途經多處,已如前述,且先後分別駕車,中間且曾停車加油, 衡情渠 等果被脅迫,卻未見其供述曾主動向他人求援之理? 況渠 等既係自願持槍一同前往擄走被害人謝政憲,並全程參與作案,豈能於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自盡後,徒以渠等畏懼蔡智仁,因而被迫參與勒贖等語,而解免其刑責。要之被告2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益徵被告2人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而繼續參與蔡智仁擄人勒贖等之犯行,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份: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2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一)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亦已變更。(三)第55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規定予以刪除;(四)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五)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六)第62條由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2條等條文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2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指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新法施行前之舊法僅論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如依新法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又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均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關於第6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2條之規定,又為避免新舊法分割適用,本件亦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業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前條第一項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處罰較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三、
(一)⑴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項);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載);至被告甲○○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犯案,惟被告甲○○與另已死亡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曾因共同無故持有附表編號
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妨害被害人 吳德明 之行動自由,經本院前審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在案,而上開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即為前該二人持以妨害被害人吳德明行動自由並予殺害時犯罪所用之槍彈,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供明且不爭執(見本院更㈧卷第198、233頁)在卷,是其於本件又持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其他槍彈,強擄被害人謝政憲勒贖,上開持有槍彈與本件之持有槍彈,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手槍、子彈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繼續,既為被告甲○○於前審所自承,基於既判力效力之延展,依法不得再予論究此部分持有槍、彈刑責。
⑵被告甲○○、乙○○擄走被害人謝政憲勒贖及殺害後予以燬
屍,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⑶另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
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使牌照號碼變為TW-3288號而加以駛用,顯係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管理正確性,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⑴至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以槍托毆擊謝政憲頭部(傷害部分)
之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且未經告訴;另被告等前往「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由被告乙○○及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乙把衝進診所,由被告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究之已使他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且屬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⑵至被告等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謝政憲及友人吳福明勒贖財
物,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擄人勒贖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勒贖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
(三)⑴又被告甲○○、乙○○與已死亡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
就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損壞屍體罪;被告甲○○與已死亡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⑶再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罪間,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罪間,各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乙○○係於87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當時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含警方、調查局)均尚未發覺其犯罪一節,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受理自首之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穀波、組長王養正於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是被告乙○○確係自首,且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部分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於論罪法條欄雖誤載為同條第3項;又關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於論罪法條欄漏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但其已指出「無故持有槍彈罪」,是其起訴法條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誤載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漏載,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實施
,另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等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並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被告等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前,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被告
甲○○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可議。
㈢被告甲○○前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應不再論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予論罪,尚有未合。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乙○○持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三」項之罪,但其已指出「無故持有槍彈罪」,是其起訴法條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誤載,原審予以說明即可,惟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恐有未洽。
㈤已死亡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衝入診療室,即出手強拉被害
人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時,謝政憲有抵抗,遭蔡智仁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並由被告乙○○協助強拉謝政憲入車內,原判決僅載由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強拉謝政憲進入車內,尚有疏漏。
㈥被告乙○○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係假裝打電話勒贖,其實
並未打通電話,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乙○○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曾打公共電話勒贖,亦有誤會。
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及焚屍之犯意聯絡,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被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不思奮力向上,自食其力,僅因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欲藉端勒贖被害人謝政憲不成,即與之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頭戴絨毛頭套,共同持槍進入診所,將正為患者看診之醫師即被害人謝政憲擄走,並勒索鉅額贖款;又未經取贖即將被害人槍殺,事後為圖湮滅罪跡,復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甲○○、乙○○2人係於強擄被害人後知悉蔡智仁意在擄人勒贖,始變更原先之犯意,而參與蔡智仁之計劃,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之輕重,參與犯案並非主謀,僅係 阜從 犯罪,涉案之情節與蔡智仁尚屬有別,罪不至死,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12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5顆,因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及被告等改貼牌照號碼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均係待廢棄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作案時所戴之絨毛頭套2個,並未扣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發現謝政憲之屍體現場謝政憲生前穿著之內衣、衣服、領帶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48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德國SIGARMS廠製制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口徑9MM)手槍│一把││├──┼─────────────┼────┼─────────────┤│二│美國BERETTAT廠製制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二(口徑9MM)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三│仿美國INGRAM廠製│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MM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二個)│││├──┼─────────────┼────┼─────────────┤│四│制式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二顆│原扣押十七顆,送鑑定時試│││││射五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