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重更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因其應記載之事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是當事人或辯護人對羈押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於收受該押票送達後五日內,依法提起抗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裁定法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抗告人不服第二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九十八年度上重更字第二0九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須客觀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情形,否則未符羈押之要件。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抗告人縱符上開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是否重大及有無羈押必要審酌,抗告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既應推定無罪,且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串證或逃亡之虞,又本件因抗告人之自首而破案,客觀上自無延押之必要。(二)抗告人罹患前列腺炎及右尺骨、左舟狀骨陳舊性骨折,宜進一步治療,願受限制住居、出境或其他科技監控之限制處分等語。惟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將發監執行,所提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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