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3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96年4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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