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被告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一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委託事項紀錄表數量部分「九十五份」應更正為「二十二份」。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一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委託事項紀錄表數量部分原載明為「九十五份」,茲因有誤寫,應更正為「二十二份」,即本件之債務人,其相關資料夾應限於夾內所附債務人之地址、還款明細、委託契約書及其他相關物品;不包括本票、支票、借據、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按上開文書均非本件犯罪之工具,更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大都屬債權人所有,故不予沒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