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提起上訴,甲○○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 蔡智仁 ,將車逆向停在 謝政憲 診所前,推由甲○○持九二手槍乙把,在車內駕駛座上把風接應,蔡智仁、乙○○則頭戴絨毛套頭,分持 烏茲 衝鋒槍、九0手槍各乙把衝進診所,由乙○○以所持九0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 蕭思萍 、 林頌連 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智仁則持衝鋒槍衝入診療室,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則甲○○、乙○○及蔡智仁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持九二手槍在車內把風接應,蔡智仁、乙○○分持烏茲衝鋒槍、九0手槍衝進診所,由乙○○以所持九0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等事實,是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與其等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論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實性與公共信用,如因其偽造或變造,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文書而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該當於偽造文書罪,至其偽造之目的,是否僅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及是否於行使後立即回復文書之原狀,在所不問。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蔡智仁、甲○○在上開砂石場,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三二三三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以掩人耳目」;如果無訛,甲○○將該小客車車牌00|三二三三號變造為TW|三二八八號,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外,更因其變造後不實之結果,足使他人誤認TW|三二八八號車輛係本案之犯罪工具,且其一經變造完成,原TW|三二三三號車牌即失其效用,甲○○此部分犯行,似已成立變造文書罪,惟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甲○○與蔡智仁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三二三三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使車牌號碼變為TW|三二八八號使用顯係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被告等既無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而該膠帶嗣後亦經撕下,原車牌號碼亦未失其效用,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嚴重性,為整體之考量,使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罰當其罪,如偏執一端或僅以共同被告間相互比較,致量刑顯然失出,即難謂適合。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乙○○均年富力壯,僅因蔡智仁與台南市婦產科名醫謝政憲細故,即公然於光天化日下,頭戴絨毛套頭,共同持槍進入診所,將正為患者看診之謝政憲擄走,並勒索鉅額贖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又未經取贖即槍殺謝政憲,事後為圖湮滅罪跡,復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至深且鉅」;且依卷內資料,甲○○、乙○○二人與被害人謝政憲醫師毫無瓜葛,其等參與本案之原始動機,或與蔡智仁有所不同,然被告等於知悉蔡智仁擄人之目的係在勒索鉅款後,猶與蔡智仁狼狽為奸,圖謀勒索鉅款而未取贖即予殺害被害人並焚屍,其惡性與蔡智仁無分軒輊,即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載明:「被告等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惡,毫無悔意,天良已泯,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至深且鉅,為天理國法所不容,罪無可逭,情無可憫」;惟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謂:「甲○○、乙○○二人係於強擄被害人後,知悉蔡智仁意在擄人勒贖,始變更原先之犯意而參與蔡智仁之計畫,涉案情節與蔡智仁尚屬有別」,遽將第一審諭知甲○○死刑、乙○○(自首)無期徒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輕處甲○○無期徒刑及乙○○有期徒刑十五年,自屬可議。檢察官及乙○○分別上訴(甲○○係原審依職權送審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