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之殺人及強盜等重罪罪嫌,被告自始至終陳述明確且如一,且本案經第一審及貴院調查審理後,證人 林俊行 、甲○○等人均已指稱被告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應已無重罪羈押之事由。又本件相關證人均已傳喚出庭,被告亦已準接見通信,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末者,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須賴其撫養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亦無逃亡或藏匿之虞。綜上,被告雖有羈押之事由,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是停止羈押被告顯無礙本案之追訴審判,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認定被告殺人罪名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性。至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伊尚有年邁母親須撫養,且伊有固定之住居所等語,亦不足以使本件之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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