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重更(十一)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重更(十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張仁懷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罪,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羈押。
又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涉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犯行,罪證明確,並於86年6月1日判處被告死刑,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96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