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貳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予以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3.266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3.259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沃克商旅」732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案件,下稱本案);嗣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且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應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2664公克,驗餘淨重共3.2591公克),此有該院109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卷第87至8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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