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以駕駛貨車配送商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七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張車 」),欲自停放地點之台北市○○○路○號前迴轉後再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該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當時為晴天之中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騎乘車號000—六八一號輕型機車(下稱「楊車」),沿同路自西向東駛來,即貿然左轉迴車,致使楊車避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張車左側車身而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足損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