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 世華 聯合商業法定代理人 郭宏竹 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應予更正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以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及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應予更正之事由,應予廢棄再為審理云云。惟查確定判決有更應予更正之情形,並非再審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並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僅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指摘,惟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究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及理由有何處矛盾,或何項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均未為主張,則其所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廢棄本院前揭其餘確定判決及改判命再審被告為給付之再審請求,自屬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不得抗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